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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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3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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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4 05: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g2 判決要旨:
又上訴人非15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縱認其主張借用張木芳之名義向張登賢購買150地號土地屬實,因系爭範圍土地非借名登記之範圍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本諸103年7月30日契約取得系爭範圍土地占有使用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另泛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參加人,並由其代為受領,然未表明其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代位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範圍土地。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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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 14: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15:05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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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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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4 05:06
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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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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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4 05:18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
法律要件事實
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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