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合法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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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1 21:40
標題:
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合法調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本件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迄至000年0月間已達2年,有上訴人請假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3頁)。上訴人經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核定為第7級「下肢機能失能」乙節,亦如前述。而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時,常有踩踏煞車之動作,上訴人下肢機能失能,顯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5日與上訴人協調,將上訴人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站務員工作,惟均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18日簽辦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85頁),並經證人李夢盈(被上訴人人事課經理)到庭證稱:有跟上訴人表示可以在臺北車站當站務人員,只要坐在那邊售票,配合上訴人需求,安排適合他的班,不用和別的站務人員輪班,給他固定的班別,固定的上班時間,不是一直坐著,如果有需要感覺身體不適,都可以走動,或是請同仁協助,但上訴人表示薪資差異太大,無法接受轉任站務人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77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體力堪以勝任之內勤工作,薪資視職務而定,惟上訴人仍拒絕接受轉調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則上訴人之下肢機能已失能,無法再從事原來駕駛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傷病假滿2年後,擬將上訴人轉調臺北車站之站務員職務,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工作內容為售票,並告知可配合上訴人需求,安排適合上訴人之班別,無庸與其他站務人員共同輪班,且售票工作不一定是坐著,如有需要,或感覺身體不適,亦可走動,或請同仁協助,雖駕駛員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與站務員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有別,然因職務之性質與繁簡,本有不同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如轉任站務員,薪資則依站務員職級薪資而定,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轉調內勤站務員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屬合法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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