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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契約嚴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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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6 22:40
標題:
契約嚴守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6 23: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預定站務交接日為111年4月1日,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為111年4月1日。而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發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以本行支票退還押金600萬元;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於法無據,仍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退還被上訴人所寄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不爭執事項⒎⒏),且有上開函文、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第29-31頁、33-35頁、第117頁)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履行期111年4月1日前,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並返還押租金保證金,然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自不容任意拒絕履行,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表明拒絕履行契約,
除發生債權人能否因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主張債務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或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外,其於履行期屆至後既確實未依約履行,仍應認定構成違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違約,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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