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與參加人又以系爭車輛進口後到110年6月18日交車以前有參加人進行PDI檢查(即車輛進口檢查),被告執行到車檢查(B-check),再於交車時由被告進行交車檢查,均未發現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情形,抗辯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瑕疵於交車時完全不存在云云。但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的情況,非拆卸掉門內內裝裝飾板仔細檢視門的內部底漆、防水漆漆面,並與其他門片比較,難以發現察覺等情,業如前述;觀前開PDI檢查表、B-check的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維修清單、施工明細等,並無將內裝裝飾板拆卸觀察漆面情況之檢查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247至251頁),依其檢查項目與方式,本無從發現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前開檢查之檢查結果不足以反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瑕疵於交車時完全不存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7 21:24
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惟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不影響系爭車輛功能與性能,亦無行車安全的問題,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關鍵即在本件情形倘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查,前開瑕疵對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並無影響,而造成減損新車價格比例為10%,即折價26.55萬元等情,固有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載明:「受檢測車輛通過德國萊因中古車安全檢測標準」之檢查結果(見士林地院卷第70頁),以及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可知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對於車輛功能性、交易價值減損等面向之影響不算大。然查,該右後門已經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乙節,亦有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審酌消費者訂購此種特定外國廠牌高單價的特殊顏色(金屬萊姆黃)原廠原裝車輛,其經濟目的不僅僅是取得代步工具而已,故除了功能性、交易價值等面向外,更有在意其車身整體廠牌價值、特殊塗裝方式與德國汽車工業工藝品質暨其所代表的品味,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且無法修復乙節已使前開經濟目的遭破壞無法達成。何況被告交付原告之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Motor Vehicle」記載「Remarks: The ownership of this certificate automatically provides and constitutes a guarantee of authenticity and genuineness of the said vehicle,...」對於所售出車輛的真實無偽無仿冒之品質有所保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6頁),系爭車輛確卻有右後門遭更換而非原鈑件之瑕疵,其塗裝工序亦與原廠不同,自違反前揭保證,本件原告因此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顯失公平,核屬適法。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7 21:30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既然已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於111年3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上說明,自無從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