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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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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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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0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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