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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卷證不符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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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6-20 20:20
標題:
卷證不符之違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0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附表3
-1之津貼、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及以現金給付附表 3
-2所示之鄭智仁、鄭智銘董事報酬、鄭王燕芳顧問費,共
計1,968萬元。復又認定附表2之編號2、4(轉帳)部分,
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前
後已有矛盾。且參以鄭智仁所陳:103年6月以前,每月係
領現金;鄭智銘亦稱: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以永膠公司帳
戶領現金支付,鄭智仁後來改為匯款各語(見原審卷二11
2至122頁);永膠公司經鄭智仁於103年9月30日催告給付
103年6月起所欠薪資,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至同年11月之6
個月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一411至417頁),則附表2編號2
、4之轉帳,似非用以給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酬
及幹部津貼,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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