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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期交法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9-29 11:36
標題: 期交法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1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9-29 11:38
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自係被上訴人不具履約能力、以不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顧問業務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期貨顧問業規定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陳月娥就林柏村所受購買系爭軟體價金、支付投資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鉅易吉公司並就其中系爭軟體價金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盛華公司、蘇玲娟就張富森所受購買系爭軟體價金、支付投資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許珮珊、鉅易吉公司應分別就系爭軟體價金、投資款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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