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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對其中一債務人差額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9-29 11:40
標題: 對其中一債務人差額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1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就林柏村交付系爭軟體價金57萬6,400元部分,盛華公司、蘇玲娟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故盛華公司及蘇玲娟等3人就系爭軟體價金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4萬4,100元。林柏村與陳月娥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陳月娥同意賠償林柏村10萬元,且不同意免除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陳月娥就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部分均應負賠償責任,上開10萬元以系爭軟體價金與投資款之比例計算,系爭軟體價金之和解金額為5萬5,516元,低於陳月娥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陳月娥之內部應分擔額,林柏村得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蘇炫霖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2,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9-29 11:41
就林柏村交付投資款46萬元部分,盛華公司、蘇玲娟等3人及鉅易吉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9萬2,000元。林柏村與陳月娥成立前開和解後,以系爭軟體價金及投資款之比例計算,投資款部分之和解金額為4萬4,384元,低於陳月娥之分擔額,是林柏村得請求盛華公司及蘇玲娟、蘇炫霖、鉅易吉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9-29 11:42
就系爭軟體價金57萬4,600元部分,盛華公司與蘇玲娟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故盛華公司、蘇玲娟等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9萬1,533元。張富森與許珮珊就本案請求成立和解,許珮珊同意賠償張富森10萬元,亦未同意免除盛華公司、蘇玲娟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許珮珊僅就系爭軟體價金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張富森之和解金額亦低於依法應分擔額19萬1,533元,故扣除許珮珊之內部應分擔額,張富森得請求盛華公司、蘇玲娟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3,06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9-29 11:45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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