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公司法第203-1條第3項之規定及第2項是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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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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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6 13:01
標題:
公司法第203-1條第3項之規定及第2項是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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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1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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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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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6 13:03
g2見解:
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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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6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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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
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度改期,
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377%2c2024101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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