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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闡明義務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5 天前
標題: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闡明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2 10: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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