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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互易部分回復原狀費用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30 21:20
標題: 互易部分回復原狀費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30 21:25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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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逕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佯稱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與之互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4、5互易之茶葉,即西元1999年孟海竹筒茶、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西元2011年陳升號普洱茶、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等,倘得自市場上購入相同種類、數量返還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購入該等茶葉數量所需費用為準。原審未調查此必要費用,逕以系爭茶餅每片2萬5000元計算互易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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