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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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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30 08:28:52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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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08: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可知,陳惠玲於上班時間虛構系爭公司債為日盛證券商品,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其後又以宜蘭分公司名義出具系爭銷售憑證,並使用宜蘭分公司信封郵寄憑證與被上訴人,或由陳秀蓮於上班時間至宜蘭分公司營業處所領取,陳惠玲亦將投資本利匯入被上訴人股票交割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1、2所示,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公司債係日盛證券所辦理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業務,以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客觀上顯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宜蘭分公司自應與受僱人陳惠玲連帶負賠償責任。宜蘭分公司雖辯稱依陳惠玲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投資初期,陳惠玲並無交付任何銷售憑證,僅表明是海外投資,並未說是日盛證券之商品,不足以發生引人信賴系爭公司債為宜蘭分公司承銷之相關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受損害之投資金額,陳秀蓮部分係指如附表1編號59、60、62、64所示共750萬元,王雅婷部分係指如附表2編號31、32、33、35、37、38、41、42、44所示共580萬元部分,為自104年4、5月至7月間之投資金額,而有系爭銷售憑證及確認書為據,與其於101年間投資初期時未有相關憑據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宜蘭分公司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之見解,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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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2 20:20:1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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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上訴人援引本院21
        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主張董事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
        三人是否為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乙節,上開判例因無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至其援引本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因與本件事
        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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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 21:11: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廣告代言契約,合法使用含上訴人肖像權之系爭平面廣告,嗣因系爭廣告代言契約期限屆至,而生上開不當得利情事,則關於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自應參酌系爭廣告代言契約之計費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與訴外人悅視工作室所簽訂之拍攝及肖像使用合約(見訴字卷第83頁之原證8),年酬金5萬9,5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該合約之給付內容包括影視廣告及平面拍攝,其中尚約定影片肖像於網路廣告肖像權使用無年限,與本件係單純平面廣告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院審酌系爭廣告代言契約即報價單,關於上訴人部分,期間2年之費用為1萬5,000元,即每年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再以使用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09年2月止共6年,使用地區除原台灣地區65家分店外,並包括大陸地區5家分店,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使用肖像權價額,以9萬元(計算式:7,500×6×2=90,000)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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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9 22:24:47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為買賣之一部,且該地上物具占有公示外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經46年之久,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陳氏祖先贈與債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曾與陳氏祖先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宮廟占有系爭土地之單純客觀狀態,並無從推認該贈與債權物權化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固然揭示債權物權化之原則,惟該判決所示事實為集合住宅住戶得否通行社區道路爭議,土地所有人曾簽立路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日後永久讓與提供做為社區私設道路,核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所示事實,則為集合住宅管理室、花圃、走道是否無權占有鄰地爭議,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興建集合住宅社區公共設施,嗣後分割新增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否請求拆除地上物,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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