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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廣告代言契約,合法使用含上訴人肖像權之系爭平面廣告,嗣因系爭廣告代言契約期限屆至,而生上開不當得利情事,則關於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自應參酌系爭廣告代言契約之計費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與訴外人悅視工作室所簽訂之拍攝及肖像使用合約(見訴字卷第83頁之原證8),年酬金5萬9,5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該合約之給付內容包括影視廣告及平面拍攝,其中尚約定影片肖像於網路廣告肖像權使用無年限,與本件係單純平面廣告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院審酌系爭廣告代言契約即報價單,關於上訴人部分,期間2年之費用為1萬5,000元,即每年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再以使用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09年2月止共6年,使用地區除原台灣地區65家分店外,並包括大陸地區5家分店,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使用肖像權價額,以9萬元(計算式:7,500×6×2=90,000)為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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