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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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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全部到期應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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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2: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1月給付扶養費1萬1000元,並自109年2月起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109年4月22日給付1000元、109年5月12日給付2萬元、109年5月25日給付1000元、109年6月11日給付2萬元、109年7月15日給付7000元、109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丙○○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為甲○○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0日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上訴人得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合計為9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雖主張:乙○○於109年2月10至12日前、同年3月10至12日前,已有2期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伊對乙○○之扶養費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伊對乙○○有扶養費債權36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系爭協議書係丙○○與乙○○內部間關於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上訴人尚無從據此主張其對乙○○之扶養費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乙○○贈與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時,對乙○○有系爭扶養費債權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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