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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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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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0:45: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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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0:15:4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0:2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
    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
,否則該合
    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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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3:03:5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3: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劉羿君抗辯系爭房地為鋐廣公司或其借名登記予黃建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與黃建平間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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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8 11:29: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8 11: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7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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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1 10:44: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1 10:4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
  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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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09:48: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0: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間
    業經認定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
    勞退委員會並未核發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系爭勞工退休給
    付通知書係屬偽造,且陳守告非其勞工等語,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給付予陳守告之勞退金,已對被上訴人生清
    償效力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勞退專戶之金錢寄託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惟查,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申領勞退金之給付
    通知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無從認定陳守告為系爭勞退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
    有人,被上訴人向陳守告之給付,又未經上訴人承認,依上
    開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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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07:39:2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5 07:4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一同)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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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07:42:49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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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1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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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7 22:28: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即兩造間不存在
    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有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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