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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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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4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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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23:23: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 15:5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
    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
    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
    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
    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
    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
    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適宜
    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
    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
    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
    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
    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
    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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