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樓主: sec210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舉證責任分配

  [複製鏈接]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1#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4 20:51:2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平鑫公司與被告黃詩慈、高楊新
    、劉玉菁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2#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0 10:25:0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3#
 樓主| 發表於 2021-2-3 12:17: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3 12: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
    判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依上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
    ,票據具有推定原因關係存在之效力,因此票據原因關係之
    確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因關係之存否或
    內容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倘執票人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查,陳瑋勤辯稱:因伊陸續借款予楊國羣達2,400萬元,則
    伊等於104年3月18日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約定楊國羣
    應於105年3月18日清償借款,楊國羣並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乙節,為楊國羣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定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
    認堪定。陳瑋勤雖提出其與楊國羣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證明渠等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67至69頁),惟原告代位楊國羣否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協
    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見本
    院卷㈠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陳瑋勤就該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10:48: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1: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
      資參照。
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
      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如被
      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5#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19:42: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9: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謝財源代表鴻星公司對藍常熙所為之借款債務,藍常熙自有設定之意思。又吳錦秀雖稱其無承擔謝財源對藍常熙債務之意思,但既無提及其反對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由此亦堪認其有提供編號2房地設定該抵押權之真意。則原告空言以吳錦秀與藍常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仍無足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6#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22:07:4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全額清償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應分擔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是擔保其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7#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9:52: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9: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8#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21:49:2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09#
 樓主| 發表於 2021-2-22 22:46:52 | 只看該作者



買賣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110#
 樓主| 發表於 2021-2-26 10:56: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10:57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 06:53 , Processed in 0.018448 second(s), 1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