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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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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讓與擔保的效力對對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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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10 18:39: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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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3: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下同)


  1.按信託之擔保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見
    解向來予以承認,且其所指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故實務見解
    向來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
    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受益
    人之利益者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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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0 18:40:36 | 只看該作者
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
    人於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
    律效果亦迥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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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0 18:41:14 | 只看該作者
又倘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則在債務人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
    還信託物乙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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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0 19:02:51 | 只看該作者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
    著有84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可認
    債務人於清償其債務後,應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請
    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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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7 08:13:21 | 只看該作者
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原證十二
      】:「按信託的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
      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
      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
      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查
      上訴人迭稱:伊與郭金柳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郭金柳或其
      指定之人,但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俟清償債務後,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原審卷
      六頁反面、一一五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伊抵償債務云云;惟其自承:伊未與上訴人
      接觸,全由郭金柳辦理,伊未授權郭金柳與上訴人洽談系
      爭房地價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三、一五四頁)。參以
      被上訴人及郭金柳對於系爭房地價金及抵償債務之數額究
      為若干,始終未能為確切之說明,似此情形,能否認兩造
      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合意,殊非無疑。再者,被上訴
      人係因要求擔保,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兩造約定於
      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及郭金柳陳明(見第一審卷四一頁
      、一五四頁、原審卷一一0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無買賣關係,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否毫無足採
      ,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就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遽為其敗訴之
      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開先位之訴應否准許,既尚待審
      理,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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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2 10:05: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2 10: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信託條款之記載,可見系爭信託契約非
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
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堪認系爭信託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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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9 00:02: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9 00: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況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倘清償其債務,即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沈麗娟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且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並由龍巖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已如前述,中化公司簽發之第1、2期支票亦於93年4月6日兌付(本院卷二第119頁),實已進行買賣交易,顯見其等並無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股票所有權作為擔保之意思,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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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3:31: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4: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因此,被告王傅申提出被告金融家公司簽發之支票、不動產代償契約書及被告金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19頁),證明被告金融家公司確係為擔保對伊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等情,固非無據,然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雖被告王傅申一再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抗辯信託之讓與擔保乃為我國實務所肯認,然此至多僅足以說明非出於通謀虛偽之信託讓與擔保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惟與能否對抗第三人無涉,此即如我國實務向來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但亦認為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不問第三人屬善惡意而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王傅申抗辯信託之讓與擔保乃屬合法有效,原告即應受此拘束云云,理由洵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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