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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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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沒收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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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數行
    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
    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
    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
    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
    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
    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
    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
    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
    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562 號、第1900號、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冠廷固與證人楊大業、林璿霙成立和
    解,雙方約明由證人楊大業、林璿霙分別給付告訴人劉冠廷
    12萬元,且均於109 年2 月11日至110 年1 月21日間按月給
    付2,500 元,於110 年2 月20日至111 年8 月20日按月給付
    5,000 元等情,告訴人劉冠廷所提出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卷一第289 頁至第307 頁),是本判決宣判時,證
    人楊大業、林璿霙賠償告訴人劉冠廷部分均未超出該2 人實
    際分得之5 萬4,540 元(計算式:24萬元-2萬1,840 元÷4=
    5 萬,4540 元),證人楊大業、林璿霙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
    告訴人劉冠廷為部分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均未超過其等實際
    犯罪全部利得,告訴人劉冠廷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
    ,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仍應對同獲犯罪利
    得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就其該部分實際利得均諭知沒收,
    然被告朱孟㚬於109 年6 月23日,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
    訴人陳怡燕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5,000 元之賠償金,有收
    據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1頁、第29頁
    、第30頁),該部分已屬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朱孟㚬
    所分配之犯罪所得扣除,則被告朱孟㚬目前保有犯罪所得為
    661 萬4,076 元(計算式:661 萬9,076 元-5,000元=661萬
    4,076 元),被告廖家楹則為661 萬9,076 元;本院再審酌
    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未提起民事訴訟,
    ,亦無經判決確定之情,即未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
    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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