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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是否過高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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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5 18:16: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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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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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7 21:51:30 | 只看該作者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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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20:17: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1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又契
    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
    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
    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
    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法院
    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就系爭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及是否過高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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