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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聯立的二種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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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之權利主體為陳美蓮及上訴人,同條後段則為兩造;第2條前段約定為陳美蓮及被上訴人,同條後段亦為兩造;第3條約定為蔡子虎、被上訴人;第7條約定為兩造及蔡麗文,而上開各條約定之權利主體雖有不同,惟第1至4、7條約定,均為蔡子虎、陳美蓮所有財產之分配及貼補,可認系爭協議書第1至4、7條之約定,依當事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7條約定迄今未經義務人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193至204、556頁),則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單獨履行其給付義務。上訴人單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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