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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釋與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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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8 15:45: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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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3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則徵諸該函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永烜公司既已表明願返還已收取價金購回此案設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永烜公司已同意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且於合理之非對話時間內回覆,足證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合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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