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797|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甲乙兩造的契約解約權

[複製鏈接]

5484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23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07:01: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07: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110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翌日即委託仲介公司依不值委託價額為由,希望能由委託價額新台幣1638萬元更改為實拿新台幣1400萬元方式出售,當時於急迫不察且無經驗情形下簽約,後續致遭受家人責難不諒解,亦無力購置新屋安置家人,實受綜上原因及所居間業者提供不實書面文件情形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今無法履行契約』,特為文通知台端,望請台端體恤上情,本於貴我雙方情誼,高抬貴手慈悲為懷,解除其契約,回復平靜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明確。又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遭仲介公司提供不實文件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乃被告片面毀約不賣,原告並已委託律師寄發110年10月29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迄今已滿10日以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已收受150萬元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即屬有據。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27 01:44 , Processed in 0.022308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