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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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塑、牽制、拼圖、暗地…無受領人支票(買賣契約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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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7 08:05: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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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7 13: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而依證人○○○所證,其乃以土地開發與仲介為業,系爭土地為其家族中人所共有,最初共有人乃請其協助處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其間,共有人提議由其代覓買家將土地買下,其始找被上訴人前來應買,並幫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本件買地一事,而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收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以俟繼承問題處理告一段落後才正式簽約等情(原審卷169、170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自始承稱伊一般在收購土地時,是先與地主簽訂定金收據,待所有共有人都同意出售後,才簽買賣契約,避免為共有人知悉收購訊息,引發土地價格之哄抬,當時因尚在與其他共有人溝通,故未與上訴人簽約(同卷110頁)等情。足見,○○○本係以仲介身分居間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本件被上訴人乃係未免其收購系爭土地之意圖曝光,使其他共有人在不知情下,透過○○○出面居中處理,暗地遂行其收購系爭土地之計畫,是在其收購計畫之拼圖尚未成形前,其應當仍處於猶豫階段,始不願在所自擬之收據上具名,亦未在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切填載受領人,自此所為以觀,其是否確有與上訴人締約之真意,即非無疑,是雖其已簽發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卻未填載受領人之系爭支票交由○○○轉給上訴人收受,但此無非係在形塑其已支付定金之外觀,藉以牽制上訴人意志之動搖,也無以輕認其買意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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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7 08:07:19 | 只看該作者
雖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證人○○○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然以被上訴人並未在其自行預先所擬之系爭收據上簽章,且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性質上僅能由發票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兌領,其卻又不欲明確填載受領人而言,難認其當下確有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且系爭支票亦確係為此而交付上訴人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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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7 08:08:2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收據內容雖經上訴人於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載明所約定標的土地地號、面積及每坪承購單價13萬元,且記載買方已交系爭支票之基本資料等事實;另其第貳條雖僅約定「中華民國107年 月 日前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未記明其月日,但仍可得推定為於107年結束前簽約之意,則屬可見。然其上並未有買方姓名及簽章,且既無被上訴人所稱雙方須待其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後始正式締約一節,亦無上訴人所陳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於107年底前達成系爭土地全部收購的停止條件約定之情,尚難輕將雙方所未明確約定事項,逕認屬兩人約定之一部;至系爭支票雖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章,但原無受領人之記載,無從得悉被上訴人簽發、轉交上訴人之真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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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7 08:11:59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兌領之風險,則應由意在營造買賣形式、卻不明確表態之被上訴人所自承擔,不能以此即認雙方確已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仍應視兩人有無依該收據第貳條所約,於107年底前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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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7 08:14:39 | 只看該作者
況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乃於108年1月30日後,始陸續有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紀錄(本院卷一147至479頁),已逾系爭收據第貳條所載之107年前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則至107年底前,其所證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既仍未發生,其又何以通知上訴人簽約,所述未免矛盾;而由異動索引之記載,也未能得見究係由何人所促成,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120頁),尚無以認所稱並未形諸於文字之口頭協議,有何得以凌駕於由被上訴人預先所擬、經上訴人在其上簽章之系爭收據約定的正當性。而依○○○另所證陳系爭收據第貳條「上面寫107年,就是指會在107年簽訂契約的意思」(同卷107頁),則雙方既未能於107年完成簽約,系爭收據之約束力即已失其效,自無再行解除可言,更無解除後,除請求返還已付100萬元本息外,再依該收據第伍條或民法定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奉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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