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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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審閱期的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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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30 15:4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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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30 15: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下稱消保法)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同條第4項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且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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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48:30 | 只看該作者
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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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52:54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前並未確實於109年2月6日攜回審閱3 天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然訊之證人柏竣傑於原審110年4月1日庭訊時證稱:確認書一式三份,留給被上訴人一份帶回去,倒填日期有告知房屋可能會被賣掉,如果等三天可能錯過機會,被上訴人同意才倒填日期,都有跟被上訴人說明條款內容,有給他簽立另一個繕本是斡旋書和確認書之影印本,並告知因為放棄審閱期才要簽這個,斡旋確認書放在中信橘色資料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0頁、179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確認書左上方「賣方簽章」欄簽名,其旁邊即有文字記載: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條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經賣方攜回審閱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放棄審閱期方於其上簽名,並已收受柏竣傑當場交付之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副本攜回審閱甚明,雖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欣欣證稱:柏竣傑僅有交付斡旋書副本,沒有確認書副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參之中信房屋確認書及委託書係印製於同一紙張,乃一份紙張上之左右兩式,且確認書及委託書上印製之編號均屬相同,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白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81-282頁),衡情柏竣傑應無刻意撕取系爭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而隱匿系爭確認書之必要,是證人陳欣欣前開所證實有違常理,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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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5:53:16 | 只看該作者
從而被上訴人縱未明示放棄審閱期,然其於109年2月9日即已在系爭確認書簽名,並已攜回系爭確認書而處於可隨時查閱契約內容之情狀,自有充裕時間可閱覽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其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是縱上訴人在簽約前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補正,則上訴人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之規定,抗辯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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