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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違約事由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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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0: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兩造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投資金額1,2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5日交付第1期投資款6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招標,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6日得標,雙方並於109年3月11日簽訂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則冠八公司並不得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故此,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既未同意由冠八公司從事系爭工程,嗣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則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分配其從事系爭工程經營利潤之義務,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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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37: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0:39 編輯

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任一方(下稱「違約方」)因可歸責於己之情況違反本協議條款規定,則視為違約,對他方(下稱「守約方」)因而造成之損失,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守約方以書面定期要求違約方限期改正,而違約方逾期仍未改正完全者,則守約方有權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且毋庸承擔任何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1日,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分配其從事系爭工程經營利潤之義務,即屬違約,且上訴人無從以書面限期改正,符合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終止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協議,該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故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為合法,並可依同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被上訴人完全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伊所給付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01頁)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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