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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為板模工程之再承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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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4 10:5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吳高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吳高雄為承攬人而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原告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是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所負者為督促及告知義務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至明。經查,原告主張吳高雄承攬鉅亞公司之板模工程,再將板模工程轉包再承攬人即原告,故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鉅亞公司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吳高雄於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原告,以督促原告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是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所負之督促及告知義務係保障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之權利或利益,而原告為系爭板模工程之再承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所保護之勞工,且原告迄未指明吳高雄所違反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具體內容,是原告主張吳高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況且,鍾勝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件勞動檢查情形,據覆以:系爭案件於接獲通報後,本處業於108年8月19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依檢查結果發現受傷者即原告具備雇主身分,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27日新北檢營字第1094772909號函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26頁),佐以吳高雄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稱:系爭工地板模部分都是原告負責,伊出料原告出工,當時工地缺料,伊請鍾勝宏送料過去,料是鍾勝宏載過去,伊不知道鍾勝宏為何還幫原告吊料,因為伊不在現場。及鍾勝宏於同次偵查期日稱:伊到現場,伊原本不認識原告,原告找伊說要吊夾板到2樓,伊跟原告說不行,那個地方不是很大,原告說要幫伊拆繩子,伊就幫原告吊,東西都已經放好,在收掛勾時因為伊看不到,不知道怎樣原告就掉下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43-45頁),足見事發時吳高雄並未在場,且吳高雄係要求鍾勝宏載料至工地,對於原告要求鍾勝宏吊料至2樓之行為所伴隨之危險性,亦非吳高雄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此外,吳高雄將板模工程轉包原告,並非必須時時親至現場監督管理,原告以吳高雄未至現場進行監督管理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據上,原告主張吳高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鍾勝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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