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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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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7:1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亦
    約定:「甲方(即廖祿為)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
    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即張雅琪),否則
    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25頁)。查,系爭租約之原訂租期雖於108年9月15日屆期,
    惟廖祿為未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雅琪不續
    租,張雅琪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應視為兩造
    自108年9月15日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以與系爭租約相同之條
    件續租,而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張雅琪抗辯兩造
    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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