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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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居間契約之要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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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2: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訴人辯以:中鼎公司及其經紀人未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章,此種欠缺法定要式行為應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已載明受託人為中鼎公司,經承辦人方芊懿簽名,並蓋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證書字號及姓名章(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且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乃為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遂明定關於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等事宜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此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規範,並非居間契約之要式規定,如有違反,委託居間契約自不因而無效,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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