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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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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16:0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一般性違約: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違      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      限內改正者,未違約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他方賠      償一切損失,包括商譽損失以及律師費用。」足見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得就商譽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林政德終止契約而      受有商譽損害,而斯時原告已進行Young Guns籌拍工作,      有原告與吉時傳媒公司間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合約、影片      製作與行銷委託增補協議、吉時傳媒公司請款單及勞務報      酬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根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54-57頁、第218頁、第224頁、第226-      227頁、第231頁、第233-236頁、第238頁),足認林政德      於105年1月8日遽然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      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於104年底開始進行之Young      Guns電影籌拍工作只能驟然喊停,與原告進行合作之電影      相關工作者原敲定之檔期變成無工作可接,原告商譽確因      林政德終止契約而受損。而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額無法量      化,爰審酌原告投入Young Guns電影之費用約78萬餘元,      及原告之資本額為1,300萬元等情,認原告所受商譽損害      之程度,在請求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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