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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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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之訴之變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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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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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3:26: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3:27 編輯

確認被上訴人、參加人薛雅馨、薛國良(下合稱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主張如認伊等、薛國良對系爭保險無保險利益,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由被繼承人薛丁仁(原名薛喜輝,107年8月3日死亡)變更為薛雅馨時,薛丁仁已欠缺意識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3日變更要保人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就備位聲明,主張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具合一確定必要,聲請追加薛雅馨等2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命薛雅馨等2人限期追加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薛雅馨等2人逾期未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原告,基礎事實均基於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已無行為能力之主張,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又薛雅馨等2人於原審已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陳述相關意見,就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追加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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