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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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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時效之抗辯j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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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台上 1782


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查原審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及出納,於任職期間攜其子女薛志鵬等3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安親班及學科補習班,未於帳冊記載該3人之學費,被上訴人因而短收學費47萬8800元等情,似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學費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因向薛志鵬等3人提供補習服務對上訴人所生學費請求權,具有商人提供商品之性質,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倘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上開學費請求權,即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就此部分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滋疑義。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就此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遑究明,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之學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云云,遽命其給付47萬8800元本息,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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