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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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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及142條之重新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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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7 21:13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及免責與否調查程序中,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並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於清算聲請後亦違反生活儉樸義務。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而債務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又為矛盾、不實陳報,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且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聲請前後之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生活儉樸義務等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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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21:11:21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構成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其依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且聲請人如前述未據實陳報調查事項,致使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另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楊婉瑛子女扶養費部分,核屬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4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從而債務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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