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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展期或延長清償借款毋庸提出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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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6 20:11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係為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始於101 年間將系爭
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李金鳳代為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
證人王哲文於事實審證稱:「(原告或是李金鳳有無跟你接洽申
請展延清償期?)沒有」、「之後到104年12 月時原告有透過張
小姐跟我們申請寬限期」、「(原本銀行的借貸要展延或寬限是
否需要印鑑證明及權狀?)都不需要」(見第一審卷第259 頁、
第260頁、第264頁)。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06年8月7 日函亦稱:
「顧客王冠傑未曾向本行申請展延清償期;另如欲向本行申請展
延清償期,須檢附最新相關財力證明,並由本行審理核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5 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
不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需系爭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
身分證等,向玉山銀行申請展期或延長清償借款,則毋庸提出印
鑑證明等,其於104年4月間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影
本予李金鳳,係委託其代辦貸款延長清償期限或減少每月還款金
額,而非授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
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予李金鳳,係委託其代辦向
玉山銀行之貸款之延期清償或減少每月還款金額,爰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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