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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協議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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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3 1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書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原審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爭點限縮於系爭本票為偽、變造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兩造上開協議簡化爭點,並未達成不得提出其他爭點之協議(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嗣後提出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之主張,應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已達成爭點簡化之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之爭點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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