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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8 10:44 編輯
又債務人具狀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6,673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 元、電費459元、水費310元、室內電話費159元、行動電 話費2,208元(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線電視費495 元、健保費618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137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 元、補習費2,000元、學雜費1,137元),有債務人104年4 月2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8月5日陳報狀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見消債清卷第9、97頁 )附卷可稽,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繳費收據、各 期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繳費收據、學費收據等為 證(見消債清卷第17至86頁、第88、89頁、第129至152頁 )。又以每月27,37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26,673元之支出, 尚餘699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因為25338小於26673,所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338元 (計算式:(313,957+294,157元)÷24月=25,3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4年4月2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2月9日民事陳報續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消債清卷第9、16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1、32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並無餘額。是以,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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