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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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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第3項和239重合時,不過度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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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參以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    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    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    ,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    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    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    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    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    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0 條之和誘罪在被誘人未脫離    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績中(司法院院解    字第385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和誘行為之繼續犯    性質,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    行為如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應依想像競合犯處    斷,俾免對於行為之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本案被告意圖使張    ○○為性交而和誘其脫離家庭,和誘行為繼續中,明知張○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被告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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