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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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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155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七款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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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23: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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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2重金上更(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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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27:51 | 只看該作者
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證券交
    易法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第15
    5 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g3 104台上2619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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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47:07 | 只看該作者
又一
    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
    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
    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就本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
    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
    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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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57:19 | 只看該作者
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
    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
    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異。此外,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
    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
    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
    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
    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
    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
    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
    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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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58:31 | 只看該作者
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
    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
    成價格之變動。故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
    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
    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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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1:00:36 | 只看該作者
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 款乃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規
    定,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
    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
    ,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
    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
    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
    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是以,本罪之構
    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
    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
    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
    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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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1:22:43 | 只看該作者
以上取g2 tpe 105 金上重訴 8 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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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1:37:50 | 只看該作者
G3 104/2619打回後,G2 TPE 104金上重更(二) 12 另判

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
    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
    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
    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
    資、商業上目的
,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
    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
    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
    ,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
    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
    ,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
    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
    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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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2:09:12 | 只看該作者
G2 103金上訴14 (亞化)

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構成
      要件不論主觀或客觀要件均無「造成集中市場某種交易活
      絡之表象」之要件,顯見前開條款並不以被告有造成交易
      活絡表象之意圖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結果為必要(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參照),且我國之證券交
      易法亦未如美、日立法例規定「以誘使他人買賣證券之目
      的」為構成要件,依證券交易法立法要旨,在自由市場中
      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該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
      定之供需關係,並在此供需關係下,決定其交易價格,倘
      若股票本本應下跌,而以操縱方式使其不跌,本身即為抬
      高價格之行為,其破壞市場自由之機能與操縱股價無異,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
      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之安全,與該股票是
      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依前開標準所列關於週
      轉率、與大盤、同類股之盤勢分析之數據所為之各項辯解
      ,難遽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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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1 12:32:43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  99,台上,6323
【裁判日期】  991014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乙○
○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及證據
,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
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自由化,並維
護投資大眾利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
,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然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
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
、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
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
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
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
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
所致。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
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
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
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
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
科。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公開發行且
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供作下單買賣鼎大公司股票及調度
資金使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以上述證券帳
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且於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利用報載未經鼎大公司證實之當季獲利高於預期之利多消息
,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進行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
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逐日以高於鼎大公司股票之當日平均價格
或接近當日之最高價格,連續買進鼎大公司之股票,遇有不知情
之投資人追價時,更伺機賣出持股,以實現獲利,致該段期間之
鼎大公司股價無法翔實反應應有淨值,影響一般不知情投資人之
買賣決策,業已破壞自由市場競爭交易等情,固於理由說明依證
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監視部專員蔡靜卿於第一
審之證詞、鼎大公司公司股票與同類股暨大盤指數價量變化比較
及走勢圖、買賣鼎大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三所示交易明細及上
訴人等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足
見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鼎大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異常交易行為,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語。惟(一)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
人等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共同謀議意圖抬高鼎大公司股價,而以
高於該公司股票之當日平均價格或接近當日之最高價格連續買進
股票,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有藉拉抬鼎大公司股票價格,
使不知情之投資人為買進或賣出,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憑之
依據,遽論以上開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
實就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三日止間,
究竟不知情投資人如何受上訴人等連續買入拉抬鼎大公司股票所
影響而追價買入?上訴人等賣出鼎大公司股票是否均係不知情投
資人追價所致?所實現獲利之數額及鼎大公司於上開時間之股價
淨值為何,均未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敘明所憑之依據,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辯稱:九十二年二、
三月間許多報章媒體及第四台證券分析節目均報導鼎大公司九十
三年第一季獲利良好,且依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最近三
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一第七一
頁)所示,鼎大公司九十三年第一季較九十二年第一季營業收入
及獲利率均大幅提升,並轉虧為盈,該公司經營及財務獲利狀況
創歷年來最高峰等情,經判斷分析後,始自行投資鼎大公司股票
,並無影響或操縱鼎大公司股價意圖云云。倘若屬實,上訴人等
辯稱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始連續買進鼎大
公司股票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依首開說明,是否與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有再加調查、
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等辯解及證據之
理由,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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