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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49及分管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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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大法官解釋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及9    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重劃    前175-75號土地前雖登記為游金德所有,然實際上土地所有    權應為被告與游金德所共有,且二人已就該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亦占有使用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即重劃後之系爭898    號土地,業如前述,原告於受贈時亦得由系爭898號土地使    用之客觀情形知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898號    土地。  (五)據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98號土地至今,乃係基於被告與    原告前手游金德間就共有之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游金德受贈系    爭898號土地,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指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898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898號土地清空返還,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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