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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結現務與收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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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8 22: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揆諸團體法上關於清算事務之規定,無論是民法上法人清算
    ,抑或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清算,關於其事項,除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外,均尚列有了結現務及收取債
    權(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合夥之清算事務,亦應作同一解釋,是以合
    夥清算事務之事項,可分之為五,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所謂了結現務,係指
    合夥解散前已經開始而尚未完成或合夥存有必須處理之事務
    ,清算人應將其辦理或處理完畢。例如,承租廠房租約之終
    止、閒置資產之處理,尚未完成之工程繼續施工予以完竣或
    尚待履行買賣契約之履行等均是(參見邱聰智,新訂債法各
    論,下冊,第150頁,2008年再版)。準此,民法第689條第
    3項規定之了結現務與收取債權不同,係指合夥解散前已開
    始為合夥存續所必要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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