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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及民法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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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0: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究其備位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李振育係未經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既未獲被告第六軍團授權,自無代理被告第六軍團之可言,更非被告第六軍團之履行輔助人。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非謂將印鑑交付他人,即可推定該他人以該本人之印鑑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本人均需負責(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招租公告照片(見新北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土地上之招租公告雖留有被告李振育之聯絡方式,然亦明確記載「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等語,已足使人辨識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第六軍團所管理者,又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既係遭被告李振育盜蓋,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創造令原告誤信被告第六軍團有將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之外觀,且被告第六軍團於知悉被告李振育上開盜蓋關防之行為後,即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且有召開受害廠商協調會等舉,有109年1月15日被告第六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上開協調會之錄音檔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電子卷證卷一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第六軍團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或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能令被告第六軍團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需履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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