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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原則上非屬信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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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3:15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
    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
    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
    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
    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
    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支票雖係有價
    證券,然原不能逕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
    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
    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
    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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