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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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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的四年期三重選股結構型商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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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

背景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 年3 月21 日經由被
上訴人陳忠雄向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美金6 萬元購買「BARCLAYS 四年期三重選股結構型商品
(Z176)」,當時匯率為1 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3.1 元,共折合
為198 萬7 千2 百元;又於96 年5 月14 日以美金15 萬元購買「CITI
四‧五年期原物料多空策略結構型商品(Z186)」,當時匯率為
33‧33 元,共折合為 499 萬 9 千 5 百元;復於 96 年 7 月 23 日以
美金2 萬元購買「BARCLAYS 四年期三重選股結構型商品─美元
(Z196)」,當時匯率為1 美元折合32.85 元,共折合為65 萬7 千
元;上訴人投資上揭Z176、Z196、Z186 等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金額共計7 百64 萬3 千7 百元。嗣上訴人將Z186 專案商品
全數贖回,於97 年1 月31 日入帳美金14 萬55 元,依同年2 月1
日匯率(1 美元為32.05 元),折合為4 百48 萬8 千763 元;又將
Z176 專案商品全數贖回,於97 年4 月8 日入帳美金5 萬4 千780
元,依同年月9 日匯率(1 美元為30.41 元)折合為1 百66 萬5 千
860 元;復將Z196 專案商品全數贖回,於97 年4 月9 日入帳美金
1 萬8 千130 元,依同年月10 日匯率(1 美元等於30.25 元),折
合為55 萬5 千995 元;上訴人全部贖回之金額,總計為6 百71 萬
618 元。緣被上訴人陳忠雄於銷售系爭商品(連動債)時,告知上
訴人系爭商品為穩健配息並具有匯率避險功能,且於購買期間中途
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所產生之匯率價差;惟於上訴人投資系爭商
品後,每季之配息率竟逐季趨近於零,同時每季配息率之波動甚
大,亦非具避險功能即中途贖回可領回因匯率波動產生之匯率價
差,與被上訴人陳忠雄當初告知上訴人之內容不同,並將這不實之
告知全部推給被上訴人林炎坤。另依據印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理
專即被上訴人陳忠雄之商品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自發行日起一年閉
鎖期滿後,每月7 日與17 日開放委託人申請中途贖回;而系爭商
品之贖回日期並未滿一年閉鎖期,若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何能
在閉鎖期未滿一年可以贖回系爭商品;又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規
定,顧客若自行要求贖回連動債必需簽署中途贖回聲明書(保本型
產品),但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並未提出中途贖回聲明書;是本件系
爭商品之所以解約係因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查證確為被上訴人陳忠
雄、林炎坤之過失所致;另被上訴人陳忠雄、林炎坤乃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所雇用之員工,就渠等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委任契約、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
完全給付及信託法第32 條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 萬3 千82 元,及其中32 萬
1 千340 元自97 年2 月1 日起、51 萬737 元自97 年4 月9 日起、
10 萬1 千5 元自97 年4 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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