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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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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民法第74條之「急迫、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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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2: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僅有15分鐘之時間,並未有足夠之時間可以閱覽契約之內容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給予足夠時間簽約並由代書詳細說明契約內容等語。然依證人潘柏峰於原審證稱:「當天簽約一進去是看到廖文彬跟張均愷代書。這份合約書廖文彬跟張均愷放在桌子上我才看到的,是一進去就放在桌子上。沒有逐條說明。(問:你跟原告從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簽約簽名大約花了多久時間?)15分鐘。進到辦公室2分鐘之後開始看合約,廖文彬就說他趕時間,張代書就教我們邊簽名,他邊辦簽章手續,廖文彬就講說土地如果有增值稅,如果沒有下來就沒有辦法成交,7、8分鐘後,廖文彬就請張代書收權狀正本,簽名、蓋章後,一式二份弄完後廖文彬就先離開,後來又換我沒有看過的合買人莊蓮嬌進來,在莊蓮嬌進來前張均愷就已經請我把權狀正本交給他,莊蓮嬌進來就簽完名、蓋完章,就請我們數錢,這個時候才付錢,數完錢之後莊蓮嬌就問我土地如何取得,我回答是我爸爸買的,現在過繼在我媽媽名下,這個土地50坪,之前賣了30坪,現在剩下20坪,之前買賣是25-26萬元,我爸爸當時合夥合買人有5人。張均愷也有在旁邊聽,就15分鐘簽約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當時,被上訴人廖文彬即表示趕時間,而要求上訴人邊簽名由代書張均愷邊辦理簽章手續,依此衡情顯難認有逐條說明系爭契約之時間。況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準備,亦未於簽約前先行給予上訴人閱覽,此觀之潘柏峰與廖文彬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廖文彬:先給我媽媽的戶籍地址、跟尾款匯入銀行帳號(銀行封面傳給我)。做契約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亦未見有傳送系爭契約之照片或檔案資料予潘柏峰之情形,顯見系爭契約確為被上訴人所先行準備,而未先行給予上訴人閱覽無誤,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條款有13條條項,並有特約事項,而簽立契約時,上訴人除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外,尚需準備簽章之用品並為簽章,上訴人又僅為小學畢業之學歷,復為首次自行簽約,而簽約之時間又僅有約15分鐘之短促時間,上訴人於簽約之際當屬甚為緊迫,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並未有足夠之時間可以閱覽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一節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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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2:35:3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土地經原審送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原則下,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採用比較法評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屬於建築用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認於110年1月間,000地號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16.6萬元,000地號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10.4萬元,合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評估總值為2,519,480元,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此亦核與實價登錄於109年11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4萬元之價格相仿(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自堪採認,上訴人據此主張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市價,即土地總價值達2,519,480元,應屬合理。再者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交易申報資訊,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8條之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故未提供查詢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11601323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依此更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市價顯有極大之差距,而廖文彬復為經營土地開發事業公司之董事,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市價,當有高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認知,且觀之廖文彬與潘柏峰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顯示,簽約之地點為廖文彬所指定(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然於簽約時廖文彬卻以趕時間為由催促,使僅有小學學歷且為首次自行出售土地之上訴人未及細看契約,即於15分鐘內匆促簽約,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已可以推認上訴人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始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其所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給付之約定,並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給付,依當時情形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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