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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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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條: 一事不再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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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9 09:27: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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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8 08:21 編輯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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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7 23:34: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7 23: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參諸最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第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判要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據此,被告所提起之第455號訴訟,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固為該訴訟爭點,而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之前提要件(見本院卷第141-157頁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所載),惟依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訴,與第455號訴訟究非同一案件。被告抗辯本件與第455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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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8 08:19: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8 08:3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
    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
    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
    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
    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之同一與否,係以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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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8 08:20:54 | 只看該作者
查,前案訴訟係原告以備位原告之地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676 條、第697 條第3 項、第69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2
    21,365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則係原告基於被告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 分之1 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訴請
    被告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37,801,300元,
    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有相同,惟前案之訴訟標
    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不同,且移轉登記給付與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其本質為互斥關係,並無相互替代聲明之
    餘地,
故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究屬不同。是以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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