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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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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消費保法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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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0-22 07:44: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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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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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2 20:48:0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又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3適用前提為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融服務業應負損害賠償之條文,僅有同
    法第11條所定違反前2條即第9條、第10條之情形,與同法第
    7條之規範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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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2 21:03:4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原告認被告日盛新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其損害
    ,但並未就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有何不符合
    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處盡舉證責任、亦未就其與損害之間有何
    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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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09:45:2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次按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此經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亦有明定。查陳瑞鴻等2人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等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不當招攬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國泰人壽有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業務招攬情事,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對其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爰審酌國泰人壽未於事前即盡相當注意防免陳瑞鴻等2人以前開不當招攬方式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曾以電訪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亦未能查悉上訴人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陳瑞鴻等2人前開不當招攬情事(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73至176頁),致違金融消保法前開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前開保費之損害,並斟酌陳瑞鴻等2人不當招攬之情節,及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所受保費損害之10%即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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