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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50條承租人提前終止的先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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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50條
    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參酌系爭
    契約第9條租約終止第1款:「一、除本租約另有規定外,租
    期未滿而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擬終止本租約時,應於
    終止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之約定
    (桃簡字卷第12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2條租賃有效期限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止
    計五年……」之約定,被上訴人擬提前於102年2月15日終止
    契約,已於101年12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
    並於102年12月7日收受信函,有該通知函及回執在卷可按(
    桃簡字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業已於102年2月15日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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