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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無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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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6: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設定行為所生之抵押權,既植基於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在不違反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公示性及公信力之前提下,當事人合意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應遵循上述原則據以判斷。次按新法施行前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使該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歸於確定之特殊抵押權。如未特別約定應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無擔保」借款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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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6:21:20 | 只看該作者
鍾曉芳於108年1月28日、110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尚有消費款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惟聯邦銀行就前開信用卡之核發並無要求鍾曉芳提供相關信用資料,而係因鍾曉芳前於91年間經由招攬申辦該銀行信用卡,其申請書職業欄載寫幼稚園老師,年收入35萬元,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相關辦卡及信用情形,另以電話照會本人確認,及依其工作收入及同業往來情形等資料評估,認為符合該銀行標準而核卡,故其再於108年1月28日、110年9月24日申辦信用卡時,因其為既有存款及信用卡客戶身分,聯邦銀行即同意核發,有該銀行112年10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5849號函、同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1087號函可參(本院卷181、227頁),可見聯邦銀行信用卡債權,屬無須提供擔保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借款而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鍾曉芳並自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信用卡習慣未普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無從預就信用卡消費款加以明定(原審卷253頁),是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既非可預見信用卡債權債務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包含鍾曉芳之信用卡債務。聯邦銀行對鍾曉芳之信用卡債權既無需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就信用卡債權亦無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其等臨訟抗辯系爭抵押權仍有鍾曉芳之信用卡擔保債權存在,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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