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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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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9 11:04: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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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
    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
    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
    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
    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地
    價稅,其給付標的(金錢)之性質為可分,核屬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物,被告所負回復原狀
    義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第1148
    條等規定,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地價稅之義務,給付
    標的性質為可分之金錢,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被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瑕疵擔保義務
    ,兩者給付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並無任何關於出賣人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此外復無法律規定
    高阿燕、高清廉、高清智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出賣應負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云云,即無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高阿燕、高清廉及高清祥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50 萬4,668 元(
    計算式:4,514,004 ÷3 =1,504,668 ),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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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1 07:46: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1 08: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1號請求訴外人鄭惠升、周建國損害賠償,其可由另案獲得賠償,故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另案請求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鄭惠升、周建國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不影響本件請求,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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