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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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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解可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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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07: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到場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有兩造及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佳怡律師、周思傑律師與關係人甲○○,而和解之內容固分為7項,其中至為緊要者為5項,文字之記載雖橫跨2頁,惟內容尚非繁雜難解,且該案起訴後至成立和解已歷經數月之審理(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對請求之事項及抗辯之理由,均了然於胸,又和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和解合意之當事人及輔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必已明暸全部和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和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斯時對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已即時知悉,斷無事後始知悉之理,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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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07:51:5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受相對人之詐欺始為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已於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狀載明,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2頁),除表明知悉繼續審判理由在後之原因、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並請求調取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期間之錄音光碟及提出通知證人甲○○到場之證據方法,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繼續審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舉是否盡舉證責任而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程式,原審遽以抗告人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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