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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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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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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3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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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3 21:00:13 | 只看該作者
義海公司主張義海公司係由楊建文隱名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租約,祜華公司主張祜華公司係由陳時良隱名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B租約,被上訴人逕自派員拆除系爭廠房,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祜華公司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經查系爭A租約係被上訴人與楊建文簽立,系爭B租約係被上訴人與陳時良簽立,有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可稽(分見原審卷一第32-38、40-4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楊建文到場證稱伊係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係為義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A廠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惟系爭A租約既係楊建文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未載明係代理義海公司訂約,即未能認係義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另陳時良到場亦僅證稱伊係祜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祜華公司負責人係伊配偶名字,由伊簽約云云(見同上卷122頁),亦難認系爭B租約係祜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據上,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並非簽立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人,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分別依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祜華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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